(2013)张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霞,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被告王某。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7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格林。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自2005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勉强维持该婚姻已无实际意义。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没有破裂,并一直住在一起,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7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格林。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子女,其婚姻在婚后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磨合,尚能共同生活。现在尚无充足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韩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