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诉陶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别名大财、大踩,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自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三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涉案毒品累计约1.6克。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陶某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在东海县青湖镇驻地“极速汽车”装饰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冯某等人出售毒品冰毒0.4克。2、被告人陶某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在东海县青湖镇驻地“极速汽车”装饰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冯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4克。3、被告人陶某于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在东海县青湖镇驻地“极速汽车”装饰店内,贩卖毒品冰毒约0.8克给冯某、吕某,陶某得苹果牌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公(尿检)字[2013]178号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陈某、许某、吕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尹梦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