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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邵丽华与张东磊、孙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华,张东磊,孙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016号原告邵丽华。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磊。被告孙涛。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心超,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59525227-3。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圣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丽华与被告张东磊、被告孙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蓬,被告张东磊、被告孙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心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丽华诉称,2013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张东磊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南门处,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的车辆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东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75.65元、车辆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1400元、护理费1144.89元(32145元/年÷365天×13天×1人)、误工费1761.36元(32145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13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688.1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东磊、被告孙涛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东磊、被告孙涛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东磊系驾驶员,被告孙涛系肇事车辆鲁B×××××车主,被告孙涛为鲁B×××××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张东磊离开现场,但肇事车辆在案发现场,不影响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孙涛为原告垫付2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合理赔偿。医疗费、维修费、车辆施救费需要提交证据,误工费需要根据住院期间的天数以及原告工资数额、单位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以及实际扣发的数额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期间的具体交通费发票计算,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证明有无医嘱,原告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没有实际误工证明及误工损失,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本案涉及到无责车辆,应当扣除无责车辆所应承担的数额,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张东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阳人民医院南门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尤恺所驾停放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原告邵丽华)相撞后,又与顺向停放的邹健所驾鲁B×××××号小型轿车、丁营营所驾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损、物损、尤恺与邵丽华受伤。肇事后,被告张东磊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日14时40分许到城阳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磊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丽华与尤恺、邹健、丁营营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邵丽华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孕、先兆流产、外伤后、贫血(轻)。原告邵丽华于2013年8月1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875.65元。其中出院记录记载:治疗效果好转,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禁性生活,1个月后门诊复查,异常随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记载:“Ⅱ级护理、留陪人”,原告邵丽华主张住院期间由尤恺为其陪护,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144.89元(32145元/年÷365天×13天×1人)。2013年8月1日,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出具健康状况介绍一份,载明:“邵丽华,头外伤反应,建议休息1周。”原告邵丽华据此主张误工时间20天(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7天),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761.36元(32145元/年÷365天×20天)。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邵丽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鲁B×××××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2477元。原告邵丽华提交青岛信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12000元,据此主张维修费12000元。2013年9月16日,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鲁B×××××号车施救费发票1张,计1400元,据此主张施救费1400元。原告邵丽华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邵丽华还主张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688.10元。各被告对原告邵丽华主张的医疗费2875.65元、护理费1144.89元(32145元/年÷365天×13天×1人)、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14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涛,被告张东磊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涛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涛支付原告邵丽华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东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丽华与尤恺、邹健、丁营营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东磊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涛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张东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涛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张东磊与被告孙涛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涛支付原告邵丽华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875.65元、护理费1144.89元、维修费12000元及施救费1400元,证据充分,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及休息证明佐证,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761.36元(32145元/年÷365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78元。原告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的医嘱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其自身健康状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每天人均消费性支出的40%(20391元/年÷365天×40%)支持其20天的营养费,应计算为446.93元(20391元/年÷365天×40%×2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688.1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75.65元、护理费1144.89元、误工费1761.36元、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1400元、交通费78元、营养费44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20706.8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875.65元、护理费1144.89元、误工费1761.36元、交通费78元、营养费44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7306.83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34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114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400元。其中,被告孙涛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由其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306.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邵丽华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400元(其中,原告邵丽华领取9400元,被告孙涛领取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东磊、被告孙涛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邵丽华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人民币3470元,由原告邵丽华承担19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18元,由被告张东磊、被告孙涛连带承担1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张东磊、被告孙涛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邵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