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刑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沈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4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黄士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沈某挂靠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阜宁县胜利花园安置楼二期桩基工程过程中,未经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刻制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章一枚并使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黄士标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印章是被害单位的负责人王某叫被告人沈某刻制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沈某挂靠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阜宁县胜利花园安置楼二期桩基工程过程中,未经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刻制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章一枚并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控告沈某私刻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全部属实。2012年曹宏图借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建胜利花园安置楼桩基工程时,曹宏图让沈某做负责人在工地上负责管理的,工程还在建的时候,其就发现沈某私刻了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后有一天其到中伟公司去盖章,人家章就在公司,接着其又去找沈某盖章,他居然还有章,其就发现沈某手中的那枚中伟公司行政章是假的了。沈某后来就用他那枚私刻的中伟公司印章从甲方直接把工程款领走了,隐瞒少交了工程管理费给中伟公司。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变更为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胜利花园的桩基工程是沈某挂靠其公司做的,在沈某挂靠其公司做阜宁胜利花园的桩基工程期间,其公司没有授权沈某刻过其公司的印章。有人告诉其沈某私刻公司的印章,为此事其曾问过沈某,是在开发区孙某主任的办公室,当时孙主任在场,沈某承认私刻过其公司的印章,说是胜利花园工程最后完善资料用的,其问沈那枚印章哪去了,沈讲已扔掉了。沈某未经许可,私刻其公司印章对外使用,侵犯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元月份的一天,王某和沈某到其办公室谈年底工程款的问题,两人一见面,王某就问沈某怎么刻他公司的印章,沈某说工程完善材料用的,王某说完善材料为什么不拿给他去盖,沈某说只是图个方便,王某又问他有没有在其他地方用过,沈某说肯定没有,用过就把章扔掉了。听他们的对话上感觉王某刚知道沈某刻他公司的印章第一次责问沈某的样子。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阜宁胜利花园的桩基工程是其挂靠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的,该公司现已变更为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结束后,为完善工程资料,其到王某办公室,王某对其讲,公司已经变更名称,原来的章已作废扔掉了,叫其去刻一个章完善手续。于是其就自己去刻一个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章,用于胜利花园桩基工程审计时的相关材料完善。完善好材料后,章被其扔掉了,没有用于工程款结算和其他地方。刻章这件事,王某没有出具书面委托给其,其现在也拿不出任何依据说明王某同意其刻章的。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工程现场签证上的”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6、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印章是被害单位的负责人王某叫被告人沈某刻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该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先期羁押的13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晓萍审判员  范红兵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