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5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梅,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世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扈坤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梅来到本市福田区新洲妇幼保健医院后门出口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向某梅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梅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梅与许某成联系之后,来到本市福田区新洲妇幼保健医院后门出口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成。交易完成后,向世梅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向某梅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许某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梅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世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世梅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于明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华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