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03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处治安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江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胡江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9月19日中午,乘坐从富阳新登开往杭州九堡客运中心的长途公交客车(车牌号为浙a×××××),在车辆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钱江路与解放东路交界处时,被告人吴某甲因发现车辆行驶路线更改而无法到达目的地时,要求司机袁某靠边停车遭拒后,被告人吴某甲遂上前多次拉拽正在驾驶行进中的客车司机袁某,致使袁某因被拉拽而行车方向失控后,客车撞上钱江路与解放东路交界处红绿灯信号杆,造成车辆及红绿灯信号杆毁损共计人民币242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吴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合同书,证明,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项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