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仁凤、何维军等与龚存有、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仁凤,何维军,何维芝,龚存有,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谢宗海,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舒城县新鹏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王仁凤。申请人:何维军。申请人:何维芝。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龚存有。被申请人: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谢宗海。被申请人: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舒城县新鹏车队。申请人王仁凤、何维军、何维芝因被申请人龚存有、谢宗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行车,造成受害人何泽青死亡,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所有人为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县新鹏车队的重型自卸半挂车予以查封、扣押。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仁凤、何维军、何维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所有人为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县新鹏车队的重型自卸半挂车予以查封、扣押。二、对申请人王仁凤、何维军、何维芝提供担保的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何泽青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胜利新村35栋602室的房屋(房地权瑶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