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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钱安民、尹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钱安民,尹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钱安民。被告尹翠。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钱安民、尹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安民、尹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钱安民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11日签订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年利率都为12%,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钱安民、尹翠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该两被告为被告钱安民的上述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金20121*****。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钱安民放款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现三份借款合同都已到期,被告钱安民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钱安民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按照借款年利率12%支付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91,501.96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2%上浮50%计收),支付违约金35,000元、律师费17,500元,被告钱安民、尹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3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安民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贷款台账表1份,以证明被告钱安民积欠原告本息数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钱安民、尹翠为被告钱安民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此案件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鉴于被告钱安民、尹翠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钱安民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都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钱安民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行使担保权利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三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钱安民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钱安民、尹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按照借款年利率12%支付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91,501.96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2%上浮50%计收);二、被告钱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000元;三、被告钱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7,500元;四、如果被告钱安民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钱安民、尹翠协议,以“金20121*****”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钱安民、尹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安民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7,780元,由被告钱安民、尹翠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