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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祖友诉吕凤英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友,吕凤英,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王祖友,1964年10月5日生。原告吕凤英,1962年11月2日生。被告张强,1992年2月28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祖友、吕凤英与被告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友、吕凤英,被告张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4时25分,被告张强驾驶其所有的豫BZQ2**号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闯信号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三大街交叉口处,与原告王祖友无证驾车(乘坐吕凤英)由北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王祖友、吕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祖友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左踝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牙齿外伤、口唇挫伤,住院4天,于2013年5月16日转入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右腕下尺桡关节分离、胸、腰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26天。原告吕凤英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6、7、10、11肋骨骨折、胸9、10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少量)、颈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住院4天,于2013年5月16日转入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气滞血淤,住院96天。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祖友负次要责任。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凤英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豫BZQ2**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祖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18666.26元;被告赔偿原告吕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0699.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张强辩称:要求原告返还支付原告的费用100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病历四套,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医疗费用;4、车损评估书及修车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费用;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而导致伤残等级;6、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费用;7、工资单三张及证明二张,证明应按原告主张计算相关护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修车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房本复印件、房东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且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王祖友,不能证明原告吕凤英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被告张强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强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质证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质证方无异议,亦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应以实际修车费用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方均无异议,亦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1时25分,被告李强驾驶豫BB30**号车辆2013年5月12日14时25分,被告张强驾驶其所有的豫BZQ2**号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闯信号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三大街交叉口处,与原告王祖友无证驾车(乘坐吕凤英)由北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王祖友、吕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祖友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左踝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牙齿外伤、口唇挫伤,住院4天,于2013年5月16日转入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右腕下尺桡关节分离、胸、腰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26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7923.28元。原告吕凤英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6、7、10、11肋骨骨折、胸9、10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少量)、颈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住院4天,于2013年5月16日转入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气滞血淤,住院96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3725.96元。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祖友负次要责任。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凤英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豫BZQ2**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王祖友于1964年10月5日生,原告吕凤英于1962年11月2日生,均系城镇户口。被告张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祖友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923.2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护理费2085.95元,原告王祖友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30天,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30天为2085.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王祖友共住院30天,每天30元即900元;4、营养费300元:原告王祖友共住院30天,每天10元即300元;5、误工费2238.08元:原告共住院33天,按照批发、零售业每年27230元计算30天为2238.08元。6、车辆损失费650元:有票据为准;7、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核定。以上合计14297.31元。原告吕凤英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25.9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护理费6953.15元,原告吕凤英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100天,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100天为6953.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吕凤英共住院100天,每天30元即3000元;4、营养费1000元:原告吕凤英共住院100天,每天10元即1000元;5、误工费7460.27元:原告吕凤英共住院100天,按照批发、零售业每年27230元计算100天为7460.27元;6、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吕凤英于1962年11月2日生,系城镇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为40885.2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核定。以上合计78824.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原告吕凤英医疗费为137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1000元,合计17725.9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因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豫BZQ2**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故超出部分7725.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吕凤英5408.17元(7725.96元×70%)。原告王祖友医疗费为79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300元,合计9123.2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吕凤英医疗费用10000元,故此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祖友6386.30元(9123.28元×70%)。原告王祖友的车辆损失费为65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王祖友护理费2085.95元、误工费2238.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24.0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祖友伤残费用4524.03元。原告吕凤英护理费6953.15元、误工费7460.27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1098.6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吕凤英伤残费用61098.66元。被告张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祖友、吕凤英起诉要求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凤英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1098.66元,合计71098.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凤英5408.17元,共计76506.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祖友伤残费用4524.03、财产费用650元,合计5174.0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祖友6386.30元,共计11560.3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344元,由原告王祖友、吕凤英承担354元,被告张强承担990元(此款从被告张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