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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律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6年农历腊月和1988年6月先后生育2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原告年幼无知,婚后经常吵打。原告于1996年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青龙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1996年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罗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85年举行婚礼。1986年农历腊月初六生育一子,取名罗A。1988年6月15日生一子,取名罗B。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从1996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罗B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已分居达17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成年,且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理记员律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