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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马×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1,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春,北京华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68年11月29日。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马×1于2006年相识,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一年来,马×1没有责任心,不照顾孩子,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在经济上控制我,不给我生活费,也不给孩子托儿费,导致我生活困难。马×1还因生活琐事动手打我,实施家庭暴力。马×1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马×1离婚;2、婚生女马×2、马×3由我抚养,马×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马×1承担。马×1辩称:我与张×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我们仍在一起生活。张×起诉以后,我通过朋友帮助一直在做两人的和好工作,我们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我们有两个孩子,我不想让孩子分开,希望法院给我们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马×1于2006年相识,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张×系初婚,马×1系再婚。张×与马×1婚后感情尚好。张×与马×1婚生二女,长女马×2(2008年7月22日出生),次女马×3(2008年7月22日出生)。2001年4月19日,张×出资购买北京市××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张×与马×1婚前,在北京市××区××镇××号楼××单元××号拥有住房一套。2009年3月9日,张×将北京市××区××镇××号楼4××单元××号房屋出售,于2009年3月20日用售房款作为首付款,以按揭担保借款方式,以马×1的名义购买北京市××区××镇××号楼1至2层3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马×1名下。2007年3月22日,马×1以自然人独资形式注册成立北京捷丰恒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张×与马×1婚后共同经营该公司。2011年6月14日,注册成立北京硅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马×1为法定代表人。张×与马×1婚后购买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京K875**。马×2、马×3自2011年9月至今,均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五条幼儿园入托。2012年11月,张×与马×1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张×起诉,要求与马×1离婚。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马×1曾表示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北京市××区××镇××号楼1至2层3号房屋的价值不能协商一致,根据张×的申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6月24日,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北京市××区××镇××号楼1至2层3号房地产总价为4203200元。张×支付评估费10400元。现马×1以其积极做和好工作,其与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张×与马×1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其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张×与马×1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张×与马×1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和睦相处,互相谅解,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应当积极化解。张×因生活琐事与马×1发生矛盾后,马×1能够通过朋友帮助,积极做两人的和好工作,且二人一直共同生活,照顾孩子,其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马×1离婚,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10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马×1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重新审核查明用于购买北京市××区××镇××楼1至2层3号房屋的首付款为马×1与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重新审核查明车牌号京K875**的本田轿车系马×1婚前购买,为马×1婚前个人财产;马×1上诉还称张×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他人名义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原审判决只字未提,也未进行调查。张×表示不同意原判结果,但未提起上诉,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马×1与张×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审查明的财产情况,马×1称北京市××区××镇××号楼1至2层3号房屋的首付款为马×1与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京K875**的本田轿车系马×1婚前购买,为马×1婚前个人财产;马×1还称张×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他人名义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张×称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北京市××区××镇××号楼1至2层3号房屋的购买出资情况没有异议,京K875**的本田轿车我们进行了出资,马×1所称的其以他人名义购买奥迪汽车的事情根本不存在。对于财产等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01年4月1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3月9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3月20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张×与马×1于2007年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了两名子女,现子女年龄也较小。对于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当互相互让,互相理解。现张×起诉要求离婚,马×1表示愿意积极做和好工作,认为其与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从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法院未予准许双方离婚的前提下,对于马×1上诉要求重新审核相关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马×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曙钊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