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申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邯郸市鑫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XXX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鑫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XXX,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6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鑫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501号天水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佳,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曾用名李灿峰),现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成静,现住河南省商城县。一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启威,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鑫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X、一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铁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太铁中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借款协议本身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借款协议不能确认第一页和第二页具有同一性,协议内容可以由XXX随意更改;协议上注明的签订地与庭审中XXX认可的签订地存在明显差别。2.XXX有使用银行帐户管理资金的习惯,应该提供95万元银行取款的记录,不在北京居住却主张在北京付款,随身携带巨款长途奔波不合常理。3.两张收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出借款意思表示,前后相差一个月却号码相连,存在着明显瑕疵。4.证人肖某某证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存在着伪造痕迹,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不是主要证据、不影响案件事实为由忽视该证据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我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2011年银行账户对账单足以说明不存在借款事实。XXX提交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相互之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与对账单(转款记录)直接矛盾,所以XXX借款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原审由立案庭庭长担任审判长,严重违反立审分离制度;明显不应由铁路法院管辖的案件却在铁路法院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判决应当撤销。鑫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XXX提交意见认为:1.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盖有鑫宏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内容上相互印证,证明了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和鑫宏公司确已收到95万元的事实。收据票号相连与否,取决于鑫宏公司的交易习惯,没有理由排除这种现象的可能性。2.被申请人与鑫宏公司存在着挂靠施工的关系,经常有工程结算款往来,工地上也经常使用现金开支,由于借款和工程款结算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借款与银行交易记录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鑫宏公司以2011年银行对账单为据提出“前天借款第二天又通过银行向XXX打款”不合常理的主张不能成立。3.双方在石太工地协商好借款事宜后,被申请人先签了字,由于李有俊(鑫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当时没有带公章,才出现到该公司北京办事处盖章的问题。4.鑫宏公司内部公章管理混乱的后果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应当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鑫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未对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主张协议和收据上的印章由该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段红丽(财务负责人)负责掌握和保管,不认可该公司2011年11月3日向太原铁建公司所发的函件,认为系段红丽个人所为;称公司因为发现段红丽把帐户上的很多钱都转到她和她妹妹的名下,于2013年3月6日以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目前公安部门还未作出正式的刑事立案决定。在本案实体审理之前,本案的管辖争议经过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和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审理,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太铁中商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针对鑫宏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立审分离是人民法院内部关于审判流程的分工,鑫宏公司未提出审判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回避,并向鑫宏公司告知了其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是否成立。XXX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一、二审过程中提交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和肖某某证言三份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中债权成立,其中协议和收据属于证明力较强的书面证据。协议和收据上借款的日期和金额相互吻合、签章真实,可以在法律上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肖某某在原审时未出庭,有无该证人证言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鑫宏公司虽就该事实提出了疑问,但没有证明力更强的客观性证据证实协议和收据是伪造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X的全部经济活动均通过银行帐号进行,同时也没有否认协议和收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XXX一方又对交易习惯、收据号码及签约(章)地点等问题作了合乎情理的说明,故鑫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一、二审判决以协议、收据为依据,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本案中,协议、收据上所具印章掌握在鑫宏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段红丽手中,是公司已故董事长李有俊管理公司时的安排,即使继任董事长认为原有公章在管理方面有所不当,也应在接手公司之后及时收回或者进行调整,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告知利益相关人,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鑫宏公司在李有俊8月9日去世之后,仅在2011年11月9日重新办理了新的公章,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收回原公章,直到2013年3月6日(本案一审后)才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司工作人员相关行为。上述事实表明,鑫宏公司在内部管理特别是公章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和漏洞,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没有经法定程序认定段红丽利用公章管理漏洞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鑫宏公司应对外承担因公章管理不善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以,一、二审判决鑫宏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管辖问题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作出的终审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该裁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定的裁判结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回避因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或情形方得进行,这种回避事由或情形是指审判人员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之间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引起审判人员自行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原因。本案中,鑫宏公司申请回避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2条、第3条规定的回避事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判长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之间具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决定不支持其回避申请并无不妥,而且,鑫宏公司在知悉回避决定后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已放弃了法定的救济途径和权利,因此,鑫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鑫宏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主张,未提供客观性证据证实存在着伪造的行为和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鑫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鑫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彦斌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郭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