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某鹏与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鹏,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鹏,男,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5月25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宋某与何某鹏在青山中学教室内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同年10月30日21时许,宋某从家中提起一把砍刀,邀约左某波、胡某、左某刚、宋某文、陈某(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青山中学路口处,待何某鹏下晚自习途径此地时,伺机报复。当晚,被害人何某鹏与张某下晚自习后一起从学校往回家方向走,途径青山中学路口处时,宋某持砍刀与胡权等人窜出对何某鹏、张根进行追砍、殴打。何某鹏朝旁边的羊肉馆跑,并在羊肉馆门口提起一条椅子进行抵挡。宋某朝何某鹏身上连砍数刀,将何某鹏左颈部、左肘部等多处砍伤。张根也被左建刚、宋杨文等人砍伤。经鉴定,何某鹏之损伤属于轻伤。另查明,张某自愿放弃作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何某鹏被砍伤后被送往普安县青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936.05元。同时,何某鹏于2009年11月4日,前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挂号、检查、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83.3元。2009年11月6日至11月30日,何某鹏在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9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寻找物证记录、户籍证明、医疗费用发票、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处方笺、病历,证人陈某、金某科、瓦某学、吴某波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鹏、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鹏请求判令被告人宋某赔偿医药费9819.35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419.35元。并提供普安县青山镇卫生院医疗费用发票1张、兴义市人民医院挂号凭证1张、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6张、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处方笺3张、兴义市人民医院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鉴定费无异议;但辩称:“医疗费用、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何某鹏受伤时为学生,不存在误工,误工费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较高”。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因琐事持砍刀伙同他人将何某鹏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对何某鹏、张根实施追砍、殴打,系共同犯罪,同时,宋某邀约他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持刀将何某鹏砍伤,系主犯。此外,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将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鹏砍伤,并致其住院治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何某鹏所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仅支持其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及处方笺证实且宋某无异议的6714.05元,其余不予支持;对于何某鹏诉请的误工费360元,因何某鹏受伤时系学生,不存在务工,故对何某鹏的该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何某鹏诉请的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何某鹏诉请的鉴定费7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鉴定发票,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某鹏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何某鹏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二、由被告人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二百五十四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鹏的其余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金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