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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8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9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0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1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乙,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8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9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0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1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丙,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8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9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0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1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甲驾驶一辆大型货车倒车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理该事故时,遭到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丙的阻扰。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又遭到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侮辱谩骂及殴打:被告人裴某甲为了拒绝被民警带离和警车的离开,侮辱谩骂民警并躺倒在交警大队豫G07**警警车下面,将警车下面的线路拽断,威胁民警谁录像就用土扬谁;被告人裴某乙手拿铁锤威胁要将交警大队民警砸死,鼓动他人砸警车,鼓动被告人裴某丙去夺、摔小潭派出所民警徐某某执法用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并将交警大队的豫G37**警警车钥匙强行拔下不让警车走;被告人裴某丙抢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郭某某执法用的摄像机、小潭派出所民警徐某某执法用的执法记录仪,并殴打郭某某、徐某某,致使民警徐某某左颈部、腹部、左手拇指受伤。经鉴定,徐某某左颈部、腹部之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向小潭派出所民警赔礼道歉,取得了派出所民警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裴某丁等人证言;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供述和辩解;新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甲驾驶一辆大型货车倒车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理该事故时,遭到被告人裴某乙、裴某丙的阻扰。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又遭到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侮辱谩骂及殴打:被告人裴某甲为了拒绝被民警带离和警车的离开,侮辱谩骂民警并躺倒在交警大队豫G07**警警车下面,将警车下面的线路拽断,威胁民警谁录像就用土扬谁;被告人裴某乙手拿铁锤威胁要将交警大队民警砸死,鼓动他人砸警车,鼓动被告人裴某丙去夺、摔小潭派出所民警徐某某执法用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并将交警大队的豫G37**警警车钥匙强行拔下不让警车走;被告人裴某丙抢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郭某某执法用的摄像机、小潭派出所民警徐某某执法用的执法记录仪,并殴打郭某某、徐某某,致使民警徐某某左颈部、腹部、左手拇指受伤。经鉴定,徐某某左颈部、腹部之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向小潭派出所民警赔礼道歉,取得了派出所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丁等人证言;新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案发后向派出所民警赔礼道歉,取得派出所民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裴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许英杰审判员  裴跃华审判员  邵明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丰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