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彭玉英与汪李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英,汪李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彭玉英,女,1936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菊红,女,淄博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李杰,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男,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彭玉英诉被告汪李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英的委托代理人万菊红,被告汪李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英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汪李杰驾驶鲁C×××××号车在张店区房家小区二区8号楼附近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其车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汪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35309元(其中,护理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汪李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李杰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汪李杰驾驶鲁C×××××号车在张店区房家小区二区8号楼附近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其车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汪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被告汪李杰为此支付医疗费33445.80元。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骨盆骨折轻度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护理费11760元(60元/天×83天×2人出院后1人护理30天×60/天),并提交护理证明、诊断证明、病假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书佐证;两被告认为护理费数额过高,鉴定报告书中未注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我方认为应为1人护理,对护理标准有异议,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被告虽有异议却示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按60元/天又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求,应予支持。2、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900元。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453元(25755元/年×5年×12%),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淄博市城镇居民医保卡佐证;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元。6、被告汪李杰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原告的工资表、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汪李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李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手机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李杰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李杰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30609元(其中护理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5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汪李杰应负担余款3100元(其中复印费1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玉英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609元;二、被告汪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玉英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00元;三、驳回原告彭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彭玉英负担50元、被告汪李杰负担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乃荣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边 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朱梦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