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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宿迁市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淮安分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淮安分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反诉被告)宿迁市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李庄村京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罗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维林。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办事处。负责人高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孔新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反诉被告)宿迁市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分公司)、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祥华、人民陪审员张桂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杨海清与代理审判员卢开旭、人民陪审员张桂珍组成合议庭,两次开庭,原告耀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维林、被告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均到庭应诉,被告中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部分:原告耀光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空玻璃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为433991元,被告已经支付319269元,至今尚欠货款为11472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722元、承担违约金5736元(余款114722的百分之五),合计12045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分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48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供货给被告,存在漏气、质量不合格等情况,故原告单方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中江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淮安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8日,淮安分公司与耀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耀光公司供中空玻璃给淮安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使用,合同签订后,耀光公司不但迟延交货,而且供货玻璃出现漏气、自爆、打胶不合格等严重质量问题,给淮安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与耀光公司代表何青荣多次现场勘验、返修,仍无法符合约定标准,现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耀光公司承担违约金21699元(合同总价款433991的百分之五)、赔偿经济损失127241万元,合计148940元;耀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耀光公司辩称,淮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耀光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耀光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淮安分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了1年多,在耀光公司依法维权的时候,淮安分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耀光公司作为甲方(供方)、淮安分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中空玻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标准Low-e中空玻璃,价格为每平方米180元;由甲方负责将全部玻璃完好无损的运输到位;乙方向甲方发出货物数量清单通知,甲方需将按批次完好无损的玻璃运至双方指定交货地点,甲方需在乙方提供订单尺寸后从下单起十日内交货,第一批货必须7天内交货,第二批货必须10天内交货;甲方交付的玻璃需经乙方验收合格,并提供质保书;产品如出现漏气、自爆,打胶不合格等质量问题均由甲方负责;每次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后,先付款后下货,如未付款,甲方有权停单,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预付定金1万元,送货结束付全款的95%,其余5%在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耀光公司总计供货金额为433989.2元。2011年5月18日,淮安分公司向耀光公司汇款10000元。2011年6月2日,淮安分公司向耀光公司汇款77112元。2011年6月10日,淮安分公司向耀光公司汇款42278元。2011年7月8日,淮安分公司向耀光公司汇款135994元。2011年8月5日,中江公司淮安分公司向耀光公司汇款63885元。以上合计付款329269元,应付款金额与已付款金额相减,淮安分公司尚欠货款10472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第二联36份、汇款凭证复印件4份、被告举证的用款申请单、电汇凭证、收款联、情况说明、证明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关于耀光公司销售给淮安分公司的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3月1日,法院组织耀光公司与淮安分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一份,双方确认:爆裂玻璃2块,漏气玻璃19块;对是否漏气有争议的4块,但对爆裂及漏气的原因存在争议,淮安分公司称系质量问题,耀光公司称系安装不当造成。淮安分公司为了证明耀光公司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举证如下:1、2011年7月20日收款收据一张,在该收据上,何青荣注明:“因为玻璃反片,安装工返工费,在现场叫武磊加制作的费用,该款以(已)给武磊,何青荣。2012.1.30”,该证据证明因为玻璃反片,导致淮安分公司安排人返工支付17241元;2、2012年3月25日“中空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情况说明”一份,称:“由宿迁市耀光博丽厂供货的黄河驾校盐河校区工程,在玻璃幕墙施工结束后,发现业务楼、综合楼、后勤综合楼幕墙中空玻璃存在数量较多的中空玻璃脱片、漏气等严重质量问题,已于2011年1月15日进行返工处理,2012年又重新维修过三次,存在的漏气质量问题仍然存在,给我公司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中江公司黄河驾校盐河校区项目部、耀光玻璃厂供货代表何青荣”;3、2013年1月30日情况说明一份,称:“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代表何青荣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淮安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3年元月25日现场核实玻璃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漏气玻璃总计28块、2、自爆玻璃2块、3、色差玻璃14块。以上产品本金安装费及钢管脚手架费用人工工资每块合计2500*44块=110000元。中江国际刘永江,耀光代表何青荣”。上述证据2、3证明因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淮安分公司刘永江与何青荣就维修费用有约定,何青荣的身份为耀光公司的代表。为了证明何青荣是耀光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业务介绍人,淮安分公司另举证证据4、2011年5月18日用款申请单一份,金额壹万元、用款部门耀光钢化、申请人何青荣、用款方式:转账。对于淮安分公司的证据1、耀光公司对其不予认可,称其并不知道知道反片及返工,何青荣亦不是耀光公司的代表,无权签名证明;对于耀光公司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何青荣只是双方业务介绍人,不是耀光公司的工作人员、无委托手续、无权代表耀光公司处理任何事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何青荣调查,何青荣称:其主要做装修工程,有两台机器,是用来做伸缩缝的,其曾被中江公司找去做伸缩缝。其同时也是耀光公司的客户,在2011年5月份,其作为双方的业务介绍人,跟淮安分公司的刘永江去耀光公司考察,具体合同是双方自己谈的;关于为什么合同中的甲方是“何青荣、陈波”,且合同中最后有其身份证号码?何青荣回答,因为在合同上打上何青荣的名字,双方都没有意见,至于身份证号码不是签订合同时签的,是起诉后被告代理人加上的;关于为什么耀光公司给淮安分公司的出货单上,收货联系人是何青荣?其回答,因为其是耀光公司的长期客户,那边出单的人都认识他,所以单子上打的是他的名字,但是送货是司机都知道,都是联系刘永江、送货到中江公司的;关于在2012年1月30日,何青荣书写的反片赔偿问题,何青荣称,是安装人员将玻璃装反了,但是安装人员说是生产厂家将玻璃标签贴反了,其写证明的目的就是证明中江公司确实付给武磊那么多钱;关于2012年3月25日的中空玻璃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何青荣承认是其签名,但是原因是因为淮安分公司的人说合同上有其名字,就让他签名,在签名时也说了,签名可以,但是耀光公司的人不认可他不管;关于2013年1月3日的说明,何青荣称其没有现场数过,只是中江公司的人写好了,其签名;关于法庭问其能否代表耀光公司接受货物、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赔偿金额,或代表中江公司收货?其回答:“不可以”。本院要求淮安分公司就质量问题及损失继续举证,其无其他证据提供,也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耀光公司与淮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诉中,淮安分公司欠付的货款为104720.2元,因淮安分公司系中江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故中江公司应对淮安分公司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14722元中的104720.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耀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736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送货结束付全款的95%,其余5%在3个月内付清,本案中,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故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29日前付412289.74元,在2011年12月28日前付21699.46元,而被告在2011年9月29日前仅付款329269元,故中江公司淮安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主张的5736元并未超过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争议焦点: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给淮安分公司造成了损失?对于该争议焦点分配淮安分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淮安分公司举证的证据1-4,称何青荣是耀光公司的员工,其有权代表耀光公司与淮安分公司确认返工费用及质量问题的费用,而耀光公司并不认可淮安分公司的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代理,代理人应当具有被代理人的书面或口头授权,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何青荣并不是耀光公司的员工,其在淮安分公司举证的一系列证明材料上签名时,其事前并没有取得耀光公司的委托,事后亦未向耀光公司汇报并取得追认,所以何青荣在确认反片费用及存在质量问题玻璃和损失金额时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其次,虽然在耀光公司与淮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甲方”栏是何青荣、陈波(耀光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在2011年5月18日的用款申请单上“申请人”栏亦是何青荣,但因何青荣到庭对其身份明确表述为“业务介绍人”,同时称自己无权代表耀光公司确认质量问题及赔偿事宜,在双方仅发生此一笔业务,未形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何青荣的行为亦构不成表见代理。综上,何青荣无权代理耀光公司,何青荣在淮安分公司举证的一系列情况说明签名确认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对耀光公司无约束力。反诉原告淮安分公司举证的反片费用的证据,因何青荣称其不能代表耀光公司与淮安分公司确定损失,反片的原因是因为安装人员将玻璃装反了,所以不能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耀光公司承担。对于淮安分公司举证的玻璃存在漏气、反片、爆裂等问题的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明现场的玻璃存在上述现象,但是由于何青荣无权代理耀光公司确认赔偿金额,即使存在上述现象,淮安分公司在目前亦未进行修理或更换并实际产生损失,所以,对于反诉原告淮安分公司要求耀光公司赔偿11万元的损失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若其实际损失发生后,可以另行组织证据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宿迁市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720.2元及违约金5736元。二、驳回原告宿迁市耀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淮安分公司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09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879元、由两被告负担(耀光公司已缴纳,两被告直接给付耀光公司)。反诉费1467元,由反诉原告淮安分公司负担(淮安分公司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海清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清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