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响商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井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井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商初字第0267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克鹏。委托代理人林太。被告周井成。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井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井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井成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于2011年11月20日到期,并由成佃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635.88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4.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9日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0年11月29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0年11月30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周井成借款的事实;被告周井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29日,被告周井成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同日,原告与成佃杭、被告周井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井成人民币4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月利率9.75‰、期限至2011年11月20日止,担保人为成佃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周井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的用途、利率、还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井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井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井成返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635.88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周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20元。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史伟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