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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890号原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季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华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泽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华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自1999年至2013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5360342.2元,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还清,但到期未付,后双方又于2013年10月25日重新约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4960342.2元,余款另行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96034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至2013年6月,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款业务,至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5360342.2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该款。后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上述款项中的4960342.2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余款另行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对双方借款行为的认定,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和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但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49603422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9603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隋超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刁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