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中科创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龙文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科创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龙文生,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龙伍山,钟晓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13号原告中科创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科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广场大厦16楼1613房,组织机构代码76759453-7。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晓吟,女,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号,身份号码4405821988********,系该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郑泽杰,男,汉族,1990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湖路****号动物园宿舍*栋***房,身份号码4415221990********,系该司法务专员。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深圳市华融大厦1栋1105A,组织机构代码69118800-5。法定代表人严挺。被告龙文生,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75号1-505,身份号码4414231961********。委托代理人张银权,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119号荔苑小区12栋506,身份号码4221231963********。被告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广东海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大兴街29-1号,组织机构代码76495906-X。法定代表人龙文生。被告龙伍山,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身份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双桥镇黄球村老桥组*号,身份号码4304261963********。被告钟晓立,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南街道石泉美村溪畔片2片**号,身份号码4452811983********。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吟,被告龙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龙伍山、钟晓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代表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建深委贷2010002(集)”的《人民币集合式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建行向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参与集合式委托贷款项目授权书及确认书》及《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确认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人民币集合式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加入《人民币集合式委托贷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委托建行深圳分行向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分两次给付,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18%/年,逾期罚息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0.2%/日的标准收取。2011年3月17日,被告龙文生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保证字SZCTIT20110317-01-DB”的《保证合同》,被告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保证字SZCTIT20110317-03-DB”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文生、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3月17日,被告龙文生、龙伍山、钟晓立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龙文生、龙伍山以其各自所占有的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6%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钟晓立以其所占有的东莞市卧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1年3月15日、17日,建行深圳分行受原告委托,先后向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各500万元),完成贷款发放义务。后因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又与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全部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现原告已由中科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科创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海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至具状前,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龙文生、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龙伍山、钟晓立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735000元(自贷款放款之日起计算至展期到期日,利率按合同约定18%/年计算),共计12735000元;2、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2‰/日计算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龙文生、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享有其与被告龙文生、龙伍山、钟晓立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项下之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龙文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没有还过款。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龙伍山、钟晓立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均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参与集合式委托贷款项目授权书及确认书》、《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人民币集合式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转存凭证、银行放款帐卡明细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龙文生、龙伍山各自在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6%的股权、被告钟晓立在东莞市卧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质押相关合同,双方成立了借贷、保证、质押关系,原告发放贷款,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分别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的逾期罚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文生、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龙文生、龙伍山在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6%的股权、被告钟晓立在东莞市卧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科创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至2012年9月13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2012年9月13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龙文生、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万豪胜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科创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龙文生、龙伍山在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6%的股权、被告钟晓立在东莞市卧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科创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1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倩倩谢寒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