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3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诉被告曹方良、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张庆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曹方良,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张庆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226号原告:李明,被告:曹方良,被告: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告李明诉被告曹方良、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张庆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曹方良,被告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的委托代理人孟迁,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玮,被告张庆峰及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3年2月20日7时30分,曹方良驾驶的皖01C0173号农用车在巢湖市半汤路台商工业园路段掉头时,与沿半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庆峰驾驶的皖A33937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皖A33937重型半挂货车与皖Q80933轿车相撞,造成农用车乘坐人万国友、曹怀玉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方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庆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明无责任。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28元;停运损失170元×10天=1700元;营业损失白班加晚班600元×10天=6000元(原告是开晚班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好是2013年大年初十,生意很好),共计1378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曹方良、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张庆峰、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方良、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营运损失及车辆维修费应当由出租车车主来主张,即使有营运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庆峰、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辩称:在投保的责任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营运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皖A33937号车辆在我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有特别约定,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是1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元,故对原告车损中超出交强险2000元部分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2、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出租车的事实;3、营运损失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的直接营运损失;4、车辆维修费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6128元;5、巢湖市祥锐小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出租车从2013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后到3月1日在该厂维修的事实。被告曹方良、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晚班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白天,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车主情况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据3属于原告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提供;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张庆峰、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曹方良、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庆峰、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同时提交以下证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证明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每车每次事故限额0元,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因保险公司登录疏忽,经投保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保险标的特别约定从2013年12月13日起,依据投保单更改为每车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的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李明对被告张庆峰、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投保情况不清楚。被告曹方良、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对被告张庆峰、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被告张庆峰、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张庆峰、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每车每次事故限额0元,批单是2013年12月13日生效。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同时举出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停运损失、营运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明、被告曹方良、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张庆峰、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营运损失、停运损失,不应当由投保人个人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属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张庆峰及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2月20日7时30分,被告曹方良驾驶的被告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的皖01C0173号农用车在巢湖市半汤路台商工业园路段掉头时,与沿半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庆峰驾驶的被告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的皖A33937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皖A33937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李明驾驶的皖Q80933出租车相撞,造成农用车乘坐人万国友曹怀玉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方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庆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3月1日,Q80933出租车在巢湖市祥锐小汽车修理厂维修,用去维修费6182元。被告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的皖A33937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每车每次事故限额0元,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后被告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申请,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出具批单一份,载明因保险公司登录疏忽,经投保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保险标的特别约定从2013年12月13日起,依据投保单更改为每车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的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的皖01C0173号农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车辆受损,维修9天,用去维修费6182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700元、营业损失6000元,无计算依据,但鉴于本案车辆实际维修9天,参照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17.2元/天计算为1054.8元。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虽为间接损失,但属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应该予以赔偿。被告曹方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批单中载明因登录疏忽,将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每车每次事故限额0元,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更改为每车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的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该批单是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视为保险期间内有效,其自行规定的起始时间无效,故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赔偿款3745.6元(2000+(6182-2000-2000)×8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赔偿款2436.4元(2000+(6182-2000-2000)×20%];三、被告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赔偿款843.84元(1054.8×80%);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赔偿款210.96元(1054.8×20%);五、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巢湖市财政局半汤财政所承担5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