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赵司村***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201111970********。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车至本区××乡××字街,在会车时与赵某乙产生争执并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柴刀将赵某乙前额砍伤,经鉴定,赵某乙所受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赵某乙人民币73000元并取得赵某乙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门诊病历、法医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矛盾而将被害人赵某乙砍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