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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沈伟莉与黄俊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莉,黄俊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沈伟莉,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新港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东田村***号。被告黄俊峰,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新港村***号。原告沈伟莉诉被告黄俊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莉,被告黄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莉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恋,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名黄贻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疑心原告出轨,并因此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因顾及儿子未成年一直忍耐至今。今年7月3日被告又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恐吓要打死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感情,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人民币4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负担;要求对儿子行使探望权;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俊峰辩称:原告诉状上讲的不是事实,原告有出轨行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原告愿意负担的抚养费金额有异议,只要原告能达到我的要求就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黄贻阳,现就读于朱家角东湖中学高二年级。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3日起原告搬离被告家,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不信任产生矛盾,又未能及时进行有效的沟通,至夫妻感情受挫,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信,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伟莉要求与被告黄俊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牛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