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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3

案件名称

吴旭阳与王福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阳,王福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62号原告:吴旭阳。被告:王福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杭景。委托代理人:吴亚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旭阳与被告王福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旭阳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旭阳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旭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旭阳负担。审判员  俞成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阮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