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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赵章童与徐卫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章童,徐卫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赵章童,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卫国,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赵章童与被告徐卫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章童、被告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章童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重庆市渝中区某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但由于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无法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2013年5月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徐卫国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重庆市渝中区某房屋是被告从开发商重庆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因开发商一直未为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所以被告也无法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某小区系由重庆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华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2年12月12日,徐卫国与林华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卫国购买林华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549753元;徐卫国须首付30%的总房款共计169753元,余款380000元申请住房贷款;林华公司须于2003年10月30日前将经质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徐卫国。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3年1月13日,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登记。2004年9月27日,林华公司将徐卫国所购房屋交付徐卫国使用,但林华公司一直未为徐卫国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某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5月8日,徐卫国与赵章童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卫国将其所有的重庆市某住宅一套出售给赵章童,建筑面积18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1047703.95元;2013年12月31日前,赵章童支付徐卫国该房屋未还贷款金额,2014年1月31日前,赵章童支付徐卫国剩余房款;徐卫国应当在2014年1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赵章童使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7日,赵章童委托赵然瑜向徐卫国支付房款226734.66元,徐卫国出具了《收据》一张;2013年12月27日,赵章童向徐卫国支付了剩余购房款820969.29元,徐卫国又出具了一张《收据》。上述事实,有《接房证明》、《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章童与被告徐卫国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0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原告赵章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