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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树华与温爱玲、李旬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华,李旬华,温爱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791号原告刘树华,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婷,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旬华,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温爱玲,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树华与被告李旬华、温爱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旬华、温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华诉称,原告刘树华跟随被告李旬华在赣榆县黑林镇砖厂干活,2013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349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被告温爱玲与李旬华系夫妻关系,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款5349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旬华、温爱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旬华在黑林镇承包砖厂期间,雇佣原告刘树华生产砖坯。2013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旬华尚欠原告刘树华劳务费5349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刘树华工资款小写53493元,大写伍万叁仟肆百玖拾叁元”,被告李旬华在欠款人处签名。该款被告李旬华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被告温爱玲与李旬华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刘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旬华因雇佣原告刘树华生产砖坯欠下劳务费53493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刘树华为被告李旬华提供了劳务,被告李旬华应当支付报酬,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爱玲与李旬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刘树华要求被告李旬华、温爱玲给付劳务费53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旬华、温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旬华、温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华劳务费53493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旬华、温爱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李旬华、温爱玲负担(原告刘树华已预交,被告李旬华、温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刘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