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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石塘镇深水村委会深水学校对面的空地处,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6两轮摩托车(该车车架号为:LALTCJTOX93370196)盗走,并拿走存放在该车车垫下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当晚,被告人马某甲得知同村的马某乙已经知悉其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便将所盗车辆交给马某乙转交给被害人丁某。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9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马某甲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归还被盗的摩托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赔被害人丁某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商达凤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