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11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盗窃车辆的情况下,经于某某介绍,以35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尉氏县城关镇南关街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9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但认为电动三轮车估价过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电动三轮车估价过高,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四年元月十日书记员 李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