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聋哑人),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飞、翻译人员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赃物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且系聋哑人,具有坦白的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段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四明路菜市场,趁被害人胡某不备,盗走其右侧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段某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四明路菜市场,趁被害人胡某不备,盗走其右侧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当场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发觉,并将其抓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赃款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某盗窃人民币100元。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段某双耳听力在轻度耳聋范围。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我到吴家山四支沟菜场买菜,有个年纪较大、戴个棕色边框眼镜的男的跟着我,我没在意。后来我在一菜摊上买南瓜时,旁边一个自称是警察的年轻人问我有没有东西不见了,我马上检查发现裤子口袋内一张百元票面人民币不见了,随后警察带着我追那个年纪比较大的人,追了一百米,警察就把那人抓住了。6、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其在菜场扒窃人民币100元,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7、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某盗窃地点系东西湖区四名路菜市场。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被抓获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段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客观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薛 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