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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孜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孜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藏族,文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孜检刑诉(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1月5日又以甘孜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珠占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甘孜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巴友西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第一次于2013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的一天晚上11点过时,被告人单某和丹某某某(在逃)进了甘孜寺最高最大的那栋楼,看到门是用一个铁锁锁起在,丹某某某拿的有根铁棒,就把锁撬开了,当时偷了2000元现金和一个盘子。第二次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单某一人在甘孜寺偏殿供奉处盗走281.8元现金。被告人单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甘孜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并且为入户盗窃,被告人单某分别在今年6月和7月期间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单某和丹某某某(在逃)甘孜寺大殿内意图盗窃。二人持铁棒将“功德箱”的锁撬开,盗走2000元现金,并在大殿一窗台处盗走一供水盘。2、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单某在甘孜寺长寿佛殿持铁棒将供奉处一箱子的锁撬开,盗走281.80元现金。后被甘孜寺僧人发现并报案。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单某被甘孜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单某的盗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单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81.80元(贰佰捌拾壹元捌角整)依法发还被害人甘孜县甘孜寺庙。三、责令被告人单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00元(贰仟元整)。四、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 童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燕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