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民初字第02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张宗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冯吉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冯吉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2941号原告:张宗军,农民,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冉碧玉,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址: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塘湾桥头阳光佳苑1号楼1-1-1。公司法人:翁建忠组织机构代码:67865596-7。委托代理人:龚健,公司职工。被告:冯吉安,男,居民,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冯吉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渝HV22**号普通型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行驶,至国道319线192KM+200M处时,与被告冯吉安驾驶的渝H339**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张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冯吉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吉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12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吉安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41316元。被告冯吉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冯吉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张宗军驾驶其所有的渝HV22**号普通型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行驶,至国道319线192KM+200M处时,与被告冯吉安驾驶其所有的渝H339**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张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胸12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术后1、3、6、12月复查X片;术后绝对卧床3个月;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门诊随访。花去医疗费26550.18元,被告冯吉安已支付7800元。被告冯吉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4月,该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吉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2日是,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宗军车祸致胸12椎体暴裂粉碎骨折为IX(九)级伤残,医疗时限为6个月;被鉴定人张宗军胸12椎体骨折后内固定器待期手术取出约需20000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2013年1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张宗军自行投保的保险,理赔给付医疗费用15955.8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残疾评定重新鉴定。另查明:张宗军于2011年至2012年4月,在黔江区永旺陶瓷石材销售部(黔江区城东街下坝社区)上班。2012年,原告张宗军与李华同居生活。2012年5月至今,张宗军在酉阳县城租房经营磁砖厂。在酉阳县城居住。2012年10月19日,原告张宗军与李华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6日,李华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生育子张治波,女张治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吉安在道路上行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宗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进行超车,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吉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渝H339**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考虑至定残时间,即142天,原告提出的按建筑制造业计算的误工标准无充分证据证明,按当地实际情况,考虑每天50元。原告的护理费时间根据原告请求支持33天,护理费按当地实际情况,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每天15元。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申请残疾评定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对原告的治疗费26550.18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20年×20%=91872元、误工费142天×50元=7100元、护理费33天×50元=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3天=345元、被扶养人张治波,张治宇生活费18年×16573元×20%÷2人×2人=59662.8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188579.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68579.98元,由被告冯吉安赔偿68579.98元×20%=13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军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冯吉安赔偿原告张宗军损失13716元,扣除已支付7800元,还应支付59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张宗军承担478元,被告冯吉安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喻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甄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