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军、翟光英诉被告黄伟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翟光英,黄伟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曹军,男,汉族。原告:翟光英,女,汉族。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述录,系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孙德,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军、翟光英诉被告黄伟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曹军、翟光英诉称,2008年7月8日,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平南四大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案外人一”)与原告曹军签订《协议书》,将其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平南��四大围村民小组的仲恺调整老村民住宅回拨用地1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附着物以200万元转让给原告曹军,原告曹军于2011年3月8日又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36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二张木星。被告做为案外人一的负责人,承诺可以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相关手续,但要求原告曹军支付费用100万元。其中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50万元,又通过案外人二张木星向被告支付50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100万元后,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曹军出具了两张各50万元的收据。原告曹军与案外人二张木星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按贵院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两原告须共同偿还案外人二张木星己经支付的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收取了该200万元土地转让款中的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且拒不返还,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50万元及利息,贵院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惠城法陈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军与案外人一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贵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案外人一返还两原告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及利息,案外人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案外人一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曹军与案外人一签订的《协议书》也被确认无效,被告承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相关手续根本不可能实现,被告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为名从原告处获得的1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两原告。因其中50万元已另案起诉,并得到了贵院的支持,现两原告针对另外50万元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两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伟峰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不当得利纠纷之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假如法院认定答辩人在同一天确实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笫二笔50万元,被答辩人追诉的时效也已超过法定时效。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不当得利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本案所诉不当得利纠纷的收据涉及的金额及事由与(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笫656号的收据涉及的金额及事由是同一事由。2011年4月29日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本案的收据后,被答辩人要求要用规范的收据书写比效规范且方便做帐。故,出现了两张收据。从收据的形成时间及记载的内容能很清楚得出结论,两张收据是同一事由且涉及的金额是同一笔金额。三、收据记载的内容是同一事由。被答辩人不可能重复向答辩人支付中介费,这不符合常理。按常理被答辩人如果要支付100万的青苗款(含中介费),当答辩人收到笫一笔50万时,出具收据时也应当会记载仍剩余额50万元未付之类的文字进行确认;如果被答辩人或案外人向答辩人支付笫二笔50万时,出具收据时也应当会记载全额付请或共支付100万的青苗款(含中介费)之类的文字进行确认。100万不是小数目,同一天假如不是银行转帐而用现金形式支付更不符合常理。再者,50万元也不是小数目,为何用规范的收据出具的收据时被答辩人没要求见证人进行见证,原因是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再次支付50万元。四、被答辩人至今也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书面凭证(如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在2011年4月29日向答辩人共计支付100万的青苗款(含中介费)。以上所述,请求贵院对被答辩人无理诉求给予驳回,作��公正判决。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曹军与案外人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平南四大围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平南四大围村民小组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平南四大围村民小组的仲恺调整老村民住宅回拨用地壹仟平方米(其坐标以双方签名盖章的图号为准,上宗土地范围内未有建筑物等建筑)的土地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曹军;转让方以人民币总金额贰佰万元整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给受让方。2011年3月8日,原告曹军与案外人张木星就惠州市仲恺区惠环办事处平南四大围村民小组总面积1000㎡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方(原告曹军)以人民币3600000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给受让方(张木星)。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张木星先后支付了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即于2011年3月6日支付了10万元、于3月11日支付了50万元、于4月29日支付了140万元,而2011年4月29日支付的上述140万元中,仅支付给原告曹军90万元,另外的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黄伟峰。被告黄伟峰收到该50万元后于当日(2011年4月29日)出具载有如下内容的《收据》一份:“今收到曹军交来的平南四大围村民小组仲恺回拨地1000平方米(华安路边即粤泰信厂旁)青苗赔偿款及中介费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正)。收款人:黄伟峰,见证人:黄荣X,见证人:黄X成”。同日,被告黄伟峰又出具一张《收据》(编号为:0844524),收据中载明:“曹军交来平南四大围村民小组仲恺回拨地1000平方米青苗赔偿款及中介费合计伍拾万元整。经手人:黄伟峰”。被告黄伟峰称,两张收据写明的是同一事由,收据中的款项实际是同一笔款项,仅是因原告要求要用规范的收据书写以方��做帐,故出具了两张收据,其实际仅收到50万元,第二张收据中的款项原告实际未再支付。原告称,上述两张收据中的款项被告黄伟峰均已实际收到。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已将第二份收据中的5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黄伟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的《东莞银行电汇凭证》和日期为2009年1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出具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的《收据》(复印件),上述电汇凭证及客户回单显示:原告翟光英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告黄伟峰名下的账号中汇入了10万元,原告曹军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黄伟峰名下的账号中汇入了45000元;两笔款项的用途均为“往来”款。2010年10月10日的《收据》复印件中载明:“收到曹军交来的购平南四大围住宅用地介绍费10000元,经手人黄伟峰。”另查,案外人张木星于2011年11月8日以曹军和翟光英为被告、以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平南四大围村民小组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257号],请求确认其与曹军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请求曹军和翟光英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认定:包括黄伟峰收取的50万元在内,张木星共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并据此判决:确认张木星于2011年3月8日与曹军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判决曹军、翟光英返还转让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曹军、翟光英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后,曹军、翟光英以黄伟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656号],请求:1、判令被告黄伟峰返还土地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约58599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张木星与曹军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曹军、翟光英被判决返还包括本案被告黄伟峰所收取的50万元在内的200万元款项,至此,被告黄伟峰对其基于张木星与曹军、翟光英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而收取的50万元款项已丧失了继续占有的合法依据,据此,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伟峰将上述第一份《收据》中所收取的50万元款项退还给原告曹军、翟光英。被告黄伟峰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两原告为追索第二份《收据》(No:0844524)中的50万元款项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本案受理后,被告黄伟峰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移交惠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被告黄伟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被告黄伟峰不服,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原告有无将第二份《收据》(No:0844524)中的5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本案中,被告于同一日出具了内容相同的两份《收据》,仅凭该收据并不足以证实两原告已实际将收据(No:0844524)中记载的5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黄伟峰,而且两原告所提交的电汇凭证及客户回单中的款项距该份收据(No:0844524)的出具时间已隔两年以上,电汇凭证及客户回单中注明的款项用途也均为“往来”款,并不足以认定电汇凭证及客户回单中的款项系被告出具的上述收据(No:0844524)中所记载的款项。因此,在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被告黄伟峰出具的第二份《收据》(No:0844524)中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黄伟峰的情况下,其请求被告黄伟峰返还该收据中记载的5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军、翟光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曹军、翟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审 判 员 丁金亮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