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耕发与刘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徐耕发,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毅强,广东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彬,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夏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梁利华,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耕发诉被告刘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耕发委托代理人黄毅强、被告刘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耕发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一驾驶粤LWB1**号小轿车由龙溪镇往龙华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路段,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适格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天,又于2014年1月25日转至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是39天,又于2014年4月6-25日在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是19天,原告伤情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博罗鼎晟装饰工程部任职,月平均工资3500元,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一驾驶肇事车辆系直接侵权人且系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个性赔偿责任,被告二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连带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1583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文彬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35838元(详见计算清单);2、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优先支付;3、在商业保险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5838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肇事车辆信息、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一的主体适格;3、被告二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二的主体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情况;5、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赔偿义务;6、住院病历手续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住院59天;7、西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8、鉴定费发票;9、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适合城镇标准;10、居住证明,证明城镇标准;1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法术医疗费62311.33元,原告支付10000。被告刘文彬辩称,我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超过部分由我承担,另我垫付了相关费用,需扣除。被告刘文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交警押金发票;2、垫付费用发票;3、汽车维修费6874元、拖车费350元,伤者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的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50-60元/天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无社保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佐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应该以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标准;6、精神损害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票据以1000元为宜,我们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房子照片,证明原告居住农村。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文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对证据11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刘文彬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1万元是原告本人支付的,对证据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文彬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押金,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与原告诉求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文彬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2时30分,被告刘文彬驾驶粤LWB1**号小型轿车由龙溪镇往龙华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路段,与原告徐耕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耕发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文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徐耕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彬驾驶的肇事粤LWB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刘文彬为肇事粤LWB1**号小轿车在被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15145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5日后转佛山中医院住院,第一次住院天数3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7387元,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佛山中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9778.5元,三次住院共计59天,共花费医疗费62311.33元,其中10000元是由原告支付,其他费用由被告刘文彬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3、出院带药。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4年8月1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300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LXB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耕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对待。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责任,酌定5000元,关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原告伤情,以及赔偿实际损失原则酌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62311.33元(其中52311.33元是由被告刘文彬支付);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6、护理费4720元(80元×59天);7、误工费22050元(3500元/年÷30天×189天]、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8528.73元,抵扣被告刘文彬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52311.33元,共计126217.4元。肇事粤LWB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100267.4元,在第三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赔偿110267.4元,不足部分15950元,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1165元,由被告刘文彬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先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耕发110267.4元。二、被告刘文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116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先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