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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永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叶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生,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凌晨3点10分左右,被告人李永生在叶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楼二楼,将正在陪护病人的被害人王丽霞放在走廊病床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3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永生的供述,被害人王丽霞的陈述,视频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永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满释放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军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晨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