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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男。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6月20日保外就医。因犯抢夺罪,2001年1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年9月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抢夺罪,2002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1日被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重庆市青少年强制戒毒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3]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胜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武陵路菜市场路口附近,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雷某某的购物袋,盗走该购物袋内的紫红色钱包一个。经查,钱包内装有现金121.5元、三星牌GT-9070型黑色手机一部、宜居畅通卡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钱包价值8元。被告人李胜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胜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判决书;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胜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李胜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胜将犯罪所得钱财退赔给被害人雷某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