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鲅民二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宋建与战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战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鲅民二初字第00428号原告宋建,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战微微,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3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主要载明:战微微于2013年8月7日向宋建借3万元整,三个月还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承担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即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微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宋建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 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