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2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个体柏尔地板专营店。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20日23时左右,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三阳风速”二轮摩托车(已于2011年2月达强制报废期),从本市济川街道国庆新村沿国庆东路行至羌溪路,后左转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段时,和相向行使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98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承担了刘某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用。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制作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堵亚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