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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加久诉被告林军强、梁文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加久,林军强,梁文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罗加久,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四海,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军强,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文菲,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加久诉被告林军强、梁文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罗加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四海、被告林军强、梁文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强、梁文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加久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林军强支付34000元,林军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10月9日前,原告分5次向林军强账户汇入27000元,合计付给被告林军强61000元。被告林军强将61000元拿回家中,与被告梁文菲一起购置了家用电器等产品。被告未履行协议,也不退还钱给原告,事实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军强退还人民币61000元整,并支付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起计至全部退还时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判令被告梁文菲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加久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遴选机合伙协议,证明合伙购买遴选机器;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4000元;3、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27000元整;4、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林军强、梁文菲辩称:一、法院对本案的案由定性错误,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二、既然是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应该按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共享盈利,共担亏损风险,原告没有理由要回本金61000元;三、被告梁文菲对合伙事实根本不知情,被告林军强将61000元全部用于合伙投资的项目,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四、原告滥用诉权,无理缠诉,就本质上同一性质的问题,对被告反复提起多起民事诉讼,构成恶意诉讼,实属无理之诉,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给予原告相应惩戒措施。被告林军强、梁文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诉讼状,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24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是合伙协议纷;2、对账单,证明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8日,原告罗加久(乙方)与被告林军强(甲方)签订一份《磁选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以股份形式合作买磁选机,在广西钦州市小董镇,用磁选机选锰矿。2009年11月份,甲方与杨裕西双方各出6万元,从桂林厂家购得磁选机一台,张隧溪用场地出资,占40%分红,甲方与杨裕西各占30%分红。……现因杨裕西因故从股份合作中退出,乙方出资6.1万元购得原杨裕西所持有的所有股份。甲乙双方股份合作日期从2009年12月29日早晨8点开始计算。”2009年12月28日被告林军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林军强,与罗加久合伙购磁选机,在小董镇与六哥(张隧溪)合作抽沙并进行磁选加工。……至本收条签署为止,本人总共已经收到罗加久款项(1万+1.9万+5000=3.4万,大写为人民币叁点肆万元)。”2010年1月2月原告罗加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15731.29元到被告林军强账户,2010年1月3日转入3000元,2010年1月6日转入6000元,2010年1月9日转入1000元和1268.71元,以上五次转账合计27000元。另查,原告罗加久曾于2011年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被告林军强、梁文菲、黄鸿平至本院,并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林军强与被告梁文菲于2000年8月18日向岑溪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讼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二、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61000元及支付10000元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罗加久与被告林军强签订了一份《磁选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以股份形式合作买磁选机,在广西钦州市小董镇,用磁选机选锰矿”,协议还对双方出资数额、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原告罗加久与被告林军强是合伙关系。而原告罗加久请求返还的61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磁选机合作协议》条款和《收条》分析可以看出,此款为原告罗加久的出资款。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61000元及支付10000元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罗加久与被告林军强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磁选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现原告罗加久以被告林军强未履行协议,将其61000元出资款拿回家与被告梁文菲一起购置家用电器为由,请求两被告返还61000元和支付利息10000元,但没有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据此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加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罗加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积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梁炉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