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占万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占某某在信宜市红旗农场附近,先后三次每次以100多元现金和毒品“白粉”作为报酬向李某某收购盗窃得来的车辆,分别为:一辆嘉陵牌黑色男装摩托车、一辆本世纪牌黑色电动车,以及一辆凯骑牌红色电动车。经信宜市物价局鉴定,上述涉案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8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及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冯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