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白民初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元华与朱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华,朱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三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924号原告张元华被告一朱宝华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被告三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工业园。原告张元华与被告朱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维棉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华的委托代理人沙映辉,被告朱宝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华诉称:2013年4月18日8时14分左右,被告朱宝华驾驶的苏FN64**号轿车沿新S3**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市丁堰镇拥军路交叉路口,车辆前右部与沿拥军路由北向南由原告张元华驾驶的如皋Y036759号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附近的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急速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抢救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外下血肿伴脑挫裂伤血肿形成,创伤性脑疝,弥漫性脑肿胀,原发性脑干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血肿。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合计190254.08元,其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张元华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其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元华需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朱宝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朱宝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N64**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3608.6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宝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事实,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新三维棉业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8时14分左右,被告朱宝华驾驶的苏FN64**号轿车沿新S3**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市丁堰镇拥军路交叉路口,车辆前右部与沿拥军路由北向南由原告张元华驾驶的如皋Y036759号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附近的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急速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抢救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外下血肿伴脑挫裂伤血肿形成,创伤性脑疝,弥漫性脑肿胀,原发性脑干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血肿。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合计190254.08元,其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张元华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其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元华需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朱宝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朱宝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N64**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3608.6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张元华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宝华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南通中院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审查,未获准许。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用工证明、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公民因生命健康受到伤害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认定为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准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98254.08元,经审核原告已实际支出医疗费190175.08元,原告主张尚需手术费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在如皋市天济医院的抢救费和后续的治疗费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190175.0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经审查原告合计住院56天,参照18元/日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8元/天*56天=100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3275.8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为证明其女儿张燕子护理损失的情况,提供如皋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张燕子从事餐饮业,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80.64元/天,另一护理人员参照护工标准60元/天,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80.64元/天*56天+(56天+90天)*60元/天=13275.8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燕子饭店用工情况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法定工作年龄60周岁,其误工费用从农村实际出发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农业平均工资标准69.48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69.48元/天*188天=13062.2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2179.06元,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和从事的工作,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12202元/年*18年*0.21%=46123.5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543.88元,提供有如皋市公安局丁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张汝成出生于1932年5月17日,与妻子顾秀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张元华,次子张元平),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8655元/年*5年÷2=4543.8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56天并进行鉴定、检查损失交通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物损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可600元,对原告的物损认定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提供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83898.60元。关于本案实体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朱宝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N64**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元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01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275.84元,误工费13062.24元,残疾赔偿金4612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6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283898.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元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62.24元,护理费13275.84元,残疾赔偿金4612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6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101815.52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张元华91815.52元。二、原告张元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180175.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张元华80%的损失即144140.06元,其余损失36035.02元由原告自负。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235955.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汇入如皋市人民法院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705301040000234)。三、原告张元华返还被告朱宝华垫付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张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张元华负担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丁建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邵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