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溪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李德荣与庞豪合伙结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荣,庞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溪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李德荣,男,生于1967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豪,男,生于1973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原告李德荣诉被告庞豪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庞豪原系生意合伙人,2011年8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5.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若在2011年底付清欠款,原告放弃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万元。被告庞豪辩称:被告曾向原告李德荣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欠条属实,但该欠条是在原告威胁下出具的。被告不应付给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荣与被告庞豪曾合伙做生意并散伙,2011年8月1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因无现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5.5万元。在诉讼中,原告诉称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实际欠原告5.5万元,双方约定若被告在2011年底前付清,则只付3.5万元,否则按5.5万元偿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欠条,系被告在原告威胁下出具的,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德荣与被告庞豪解散合伙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5万元的欠条,是双方之间对合伙期间相关账务的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欠条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据及时向原告偿付欠款,其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诉讼中,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威胁下出具的,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双方曾约定若被告在2011年底前不能付清欠款3.5万元,则按5.5万元欠款向原告偿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豪应向原告李德荣支付欠款3.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435元,由被告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荣人民陪审员 李光强人民陪审员 杨正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培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