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8月1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图文保健用品店内,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谢×(男,23岁)销售保健品6盒,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其店内起获保健品8盒。经鉴定,上述14盒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和物证(照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在案)。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解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