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208号郑永励、余格香与余基辉、李惠鉴、郑永简、中山空调设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励,余格香,余基辉,李惠鉴,郑永简,中山空调设备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郑永励,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横县马山乡。原告余格香,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横县马山乡。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基辉,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住横县马山乡。委托代理人冯永芳,广西横县百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惠鉴,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横县马山乡。委托代理人黄贵浦,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简,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横县马山乡。委托代理人吴光伦,广西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空调设备公司。原告郑永励、余格香诉被告余基辉、李惠鉴、郑永简、中山空调设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励及原告郑永励、余格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欢,被告余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芳,被告李惠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贵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简和被告中山空调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励、余格香诉称,2013年2月5日下午,被告余基辉喝酒后无证驾驶粤T042**轿车,碰撞中坐在横县马山乡双桥村委加全村篮球场小卖部门前椅子上的郑永励及其子郑锡航,直接造成郑锡航死亡的事故。该车是郑永简以5000元价格转让给李惠鉴,李惠鉴派其子和余基辉前来取车,但四被告对该事故应赔偿的数额分文未付。根据我国《侵权法》等规定,被告李惠鉴(该车受让人)指派被告余基辉无证驾驶汽车,具有过错,应由其和余基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永简、中山空调设备公司作为车主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报废汽车,对事故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6.26元/天×90天×2人=10126.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惠鉴和被告余基辉共同赔偿17098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永简、中山空调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永励、余格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马山乡双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生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余基辉无证开车应负责任;4、行驶证,证明被告中山空调设备公司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5、双桥村委两份《证明》,证明两原告之前是在广东打工,事故发生前才回来,事故发生后因为事情还没处理完,所以还没有到外面打工的误工事实;以及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肇事车辆是被告郑永简转给被告李惠鉴的事实。被告余基辉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款项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数额无异议,但对交通费1000元,既脱离实际且无票据为凭;对误工费,超过规定人次与计算标准;精神损失费30000元过高。交通费应该以3人3天次从马山乡双桥村委至横县县城的实际交通费计算较为合理,即20元/人×3人×3次=180元;误工费应以3人3天按农业劳动力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应以20000元为宜。二、被告李惠鉴明知被告余基辉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无资格驾驶受让轿车,同时又知道被告余基辉酒后驾车存在安全隐患,还是指派其儿子和被告余基辉无偿为其取车驾驶回家,被告余基辉驾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被告李惠鉴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惠鉴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惠鉴、被告郑永简、中山空调设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连带责任。被告中山空调设备公司明知转让车五年不年检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辆,该车已不能使用,还以买卖方式低价3000元转让给被告郑永简,被告郑永简又以买卖方式以价款5000元转让给被告李惠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惠鉴、被告郑永简、被告中山空调设备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余基辉无偿帮被告李惠鉴驾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虽有过错但也是无辜的。一是驾车前不知道受让轿车已达报废标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一起动就突然失控向前冲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二是事故发生后,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有期徒刑,现还在监狱服刑;三是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对不起原告。综上,被告李惠鉴应当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永简和被告中山空调设备公司应负连带支付责任。恳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余基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余基辉的身份情况;2、收条,证明被告余基辉父亲余丕锐代为余基辉支付3000元赔偿款给原告的事实;3、证明,证明被告余基辉家庭属于贫困户,得到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才能修建危房,同时证明余基辉确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诉请赔偿款项;4、行驶证,证明事故肇事车辆粤T042**轿车检验合格至2007年12月,该车已达报废标准应强制报废;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惠鉴的儿子李克柯到加全村取车时明知被告余基辉酒后无驾驶证还是要被告余基辉帮其驾车回家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李惠鉴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余基辉个人行为导致,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惠鉴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控制人;余基辉驾驶车辆没有经过任何人的指使及同意,余基辉所说帮被告李惠鉴开车不是事实。被告李惠鉴提供证人李惠定、李惠送、李克柯、李克树和黄宜越的证言作为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不是李惠鉴的,李惠鉴也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车是余基辉自己要开的,并不是受人指使。被告郑永简书面辩称,首先,被告郑永简作为本案原告的堂兄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感到十分遗憾,对在事故中去世的侄子感到痛心。但是,该起交通事故与被告郑永简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所提出的对被告郑永简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郑永简既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该事故的肇事者,对于诉状中提到的该车是由郑永简收取5000元后转让给李惠鉴,这与事实不符,被告郑永简根本没有参与该车辆的买卖。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郑永简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郑永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永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永简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山空调设备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李惠鉴欲购买粤T042**轿车,即本案的肇事车辆。时值李惠鉴在横县马山乡,其便联系当时在广东打工的同乡郑永简将此车开回来察看车况。2013年2月5日5时许,郑永简驾驶该车搭载李惠鉴的兄弟李惠定、李惠送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与一起回广西横县马山乡。2月5日15时30分许,当郑永简驾驶该车到达马山乡双桥街(圩)李惠鉴家后,便将车停放在李惠鉴家门口。之后,李惠鉴与郑永简、李惠定、李惠送等人在家共进午餐。16时14分许,午饭后的郑永简先行离开李惠鉴家。17时许,李惠鉴之子李克树从自己家里的桌子上拿了该车锁匙上车,并由李克柯驾驶该车上街试车时,李克柯的朋友余基辉喝酒后出来发现他们,便坐上此车三人一起驾车在街上玩耍。途中碰见郑永简,郑永简便叫李克柯送其回家马山乡加全村。因路况不好,李克柯叫郑永简自己驾车。郑永简便驾驶该车载李克柯、李克树、余基辉三人一起回加全村。17时30分左右,郑永简到加全村后将车停放在该村村民郑锡雁的代销店门前晒场上,将车档位挂在停车档位,没有熄火和锁门便下车。余基辉自己便从该车后座位坐上驾驶室,欲驾车离开加全村,但因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往前冲,撞中在该车前方原告郑永励的儿子郑锡航和代销店门墙,造成郑锡航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代销店门墙及室内物品损害的事故。案发后,横县人民检察院以余基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横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余基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永励、余格香曾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自动撤诉。并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6元。事故发生后,余基辉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肇事车辆粤T042**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山空调设备公司,该车年检合格至2007年12月。中山空调设备公司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成立于1991年12月16日,于2003年4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山空调设备公司和被告郑永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2013)横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被告余基辉过失致原告的儿子郑锡航死亡的事实,当事人亦无异议。对被告余基辉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结果这个因果关系和侵权损害结果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余基辉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实行车辆报废严格登记确认的强制制度,本案中,被告中山空调设备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粤T042**登记的车主,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中山空调设备公司在车辆粤T042**已经报废的情况下将该车予以转让的事实,在案的证据也没有证实被告中山空调设备公司对肇事车辆粤T042**的运营享受收益,以及在这个侵权损害结果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山空调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惠鉴与被告郑永简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本案当事人讼争的主要焦点。根据(2013)横刑初字第91号刑事诉讼卷宗第壹卷中公安机关对余基辉的询问笔录“问:你驾驶的小轿车是谁的?有什么特征?答:小轿车是李克树的父亲从广东买回来的。车身黑色,车牌号是粤T042**,自动档的,车比较陈旧了”、对郑永励的询问笔录“问:发生事故的轿车是谁的?这辆轿车有什么特征?答:这辆轿车的车身是黑色的,车牌是粤T042**,车已经很旧了,我听说这辆车是一个马山乡汗桥村人从广东买的二手车,请我们村的郑永简从广东开回来的”、对李克树的询问笔录“问:粤T042**是谁的?答:车是我父亲李惠鉴在广东帮打工的一个老板的,老板要卖那车,就问我父亲要不要,我父亲说要开回来看一下先,老板同意了,我父亲就联系一个还在广东的人把车开了回来。开车回来的人叫郑永况(简),是双桥村委加全村人,车是今天下午三点多钟刚开回来到的。问:请你将有关事故发生的情况如实向我们讲述?答:…吃完饭后,大概是下午五点钟左右,我见车锁匙放在家里的桌子上,就跟父亲说拿钥匙出去看一下车,我拿钥匙时,父亲就跟我说了声小心点。然后我就出去了。……堂哥李克柯见我不敢开,就说你不敢开就让我来。……同时,我们也想试一下车况如何,所以我们就把车开上街了。……”、对李克柯的询问笔录“问:粤T042**轿车是谁的?答:是我大伯李惠鉴花了一万多块钱在广东买的,他请一个朋友郑永况(简)从广东省中山市开回来”、对郑永简的询问笔录“问:这辆粤T042**小轿车是谁的?答:这辆轿车是马山乡双桥村委会双桥街的李惠鉴刚从广东佛山市顺德区购买回来的二手车,是李惠鉴请我从广东帮他开回来。”以及被告郑永简驾驶粤T042**轿车从广东回广西马山乡致事故发生的过程,结合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被告李惠鉴与被告郑永简对事故损害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基辉酒后,擅自无证驾驶粤T042**小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郑永简驾驶粤T042**小轿车回到加全村停放后,仅将车档位挂在停车档位,没有熄火便下车,同时没有提示同车的人注意安全行车,致使被告余基辉酒后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郑永简对肇事粤T042**小轿车没有充分注意安全和管理义务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惠鉴在叫他人驾驶粤T042**小轿车从广东回其家里并停放好后,应履行审慎管理义务,但其因对该车管理使用不周,造成其儿子李克树将该车的锁匙取去并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上路,最后导致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李惠鉴的行为与侵权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和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余基辉承担70﹪,被告李惠鉴承担25﹪,被告郑永简承担5﹪。各方当事人认为承担责任轻重或免责与上述责任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26元/天×3天×3人=506元,合计1399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之子郑锡航因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且郑锡航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和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基辉已因该事故被本院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原告再主张被告余基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基辉因为受到刑罚而免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等同于被告李惠鉴与被告郑永简亦能免除。被告李惠鉴与被告郑永简因对事故损害均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两人应按照上述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和15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余基辉应赔偿原告郑永励、余格香因其子郑锡航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97983元(139976元×70﹪=97983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赔偿金94983元(97983元-3000元=94983元)。被告李惠鉴应赔偿原告郑永励、余格香因其子郑锡航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34994元(139976元×25﹪=3499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郑永简应赔偿原告郑永励、余格香因其子郑锡航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6999元(139976元×5﹪=699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基辉赔偿原告郑永励、余格香因其子郑锡航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94983元(已经扣减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二、被告李惠鉴赔偿原告郑永励、余格香因其子郑锡航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34994元;三、被告李惠鉴赔偿原告郑永励、余格香因其子郑锡航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四、被告郑永简赔偿原告郑永励、余格香因其子郑锡航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6999元;五、被告郑永简赔偿原告郑永励、余格香因其子郑锡航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六、驳回原告郑永励、余格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被告余基辉负担3013元,被告李惠鉴负担355元,被告郑永简负担17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