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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淑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奇集团有限公司,唐淑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定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锡曙,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春梅,女,居民。被告:唐淑星,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淑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洪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白锡曙、何春梅,被告唐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永兴县银都小哈佛幼儿园(以下简称小哈佛幼儿园)签订了一批幼儿教育器材及用品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90000元。2012年1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到小哈佛幼儿园,其中塑胶跑道因故没有做(价格为44400元),被告当场验货后,并由小哈佛幼儿园出具了收条。被告在付给原告货款65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催讨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淑星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8万元左右,具体数额由于时间太久记不清了。被告与原告签的合同要求原告交付指定厂家的货物,而原告没有按指定的厂家供货。塑胶跑道本来是被告与小哈佛幼儿园有合同的,但是原告私下与小哈佛幼儿园做,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导致被告有25000元工程款没有收到。明06定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金额、履行方式、付款方式。2号证据,银都小哈佛材料制定表,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供货义务。3号证据,证明,拟证明肖老师再次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经验收完毕,并且幼儿园已经投入使用了。4号证据,小哈佛幼儿园出具的竣工记录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小哈佛幼儿园已经把原告供货的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了,并没有扣被告20%的利润。被告唐淑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是真实的,是幼儿园一个姓肖的老师签收的。肖老师认可的是货物的数量,而并不知道那些货是哪个厂家的。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是对的,但有一部分货物不是指定厂家的货。所以幼儿园扣了被告20%的利润。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有原、被告的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号证据加盖了收货单位的公章及经办人肖丹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供货的数量无异议,结合2号证据,本院对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提供货物以及货物已全部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小哈佛幼儿园是否全额付款给被告,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淑星未举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唐淑星承包了永兴县银都小哈佛幼儿园的装修工程。为安装幼儿园的教育设施,2011年12月29日,被告唐淑星与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及附件《银都小哈佛幼儿园材料制定表》,约定原告凯奇集体有限公司向被告唐淑星供应一批幼儿教育器材及用品。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0000元,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需方(被告唐淑星)应在收货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供方(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并就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运输方式、目的地、产品质量和保证等进行了约定。而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等以双方签订的《银都小哈佛幼儿园材料制定表》为准。2012年1月1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目的地永兴县银都小哈佛幼儿园,幼儿园工作人员肖丹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了签收。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因货物型号、数量、单价的变更并扣除未做的塑胶跑道,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价款为14765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2650元。经查明,原告所提供的所有教育器材及用品已经永兴县银都小哈佛幼儿园验收并投入使用。因被告拖延未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小哈佛幼儿园的塑胶跑道系由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另行承担制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厂家提供货物?二、原告单独为小哈佛幼儿园制作塑胶跑道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地点交付了约定数量的幼儿教育器材和用品,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指定厂家提供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需方(被告)应在收货之日起五日内向供方(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了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指定厂家提供货物,结合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小哈佛幼儿园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未按指定厂家供货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私自为幼儿园制作塑胶跑道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述称未制作塑胶跑道的过错不在原告,是因为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导致塑胶跑道的材料运到小哈佛幼儿园并放置一年多,之后原告还曾将材料运走,最后应小哈佛幼儿园的要求,原告才重新为幼儿园制作安装塑胶跑道。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制作塑胶跑道存在过错,构成违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被告关于原告侵害其权益并造成其损失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价款为1476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26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淑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唐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洪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 员代  玉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