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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诉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孙福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刘鑫,男,29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孙福柱,男,36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刘鑫诉被告孙福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诉称,被告孙福柱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18日、2009年4月28日分七次从我处赊购农资合计欠款20294元,被告孙福柱分别给我出具欠据七枚,并分别约定了给付日期,均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0.03元利率计算利息。此七笔欠款到期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孙福柱索要,被告孙福柱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福柱给付欠款20294元,支付利息22266.66元(4963元×0.02元×56个月=5558.56元,从2009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449元×0.02元×55个月=493.90元,从2009年4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695元×0.02元×55个月=764.50元,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4136元×0.02元×55个月=4549.60元,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2251元×0.02元×55个月=2476.10元,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3900元×0.02元×54个月=4212元,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3900元×0.02元×54个月=4212元,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合计42560.66元;并由被告孙福柱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孙福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福柱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18日、2009年4月28日先后七次从原告刘鑫经营的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合计欠款20294元,分别是2009年3月25日欠款4963元、2009年4月18日欠款449元、2009年4月28日欠款695元、4136元、2251元、3900元、3900元。被告孙福柱按上述欠款时间、金额给原告刘鑫出具欠据七枚,均约定按0.03元利率计算利息,并分别约定了给付日期。此七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刘鑫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刘鑫诉至法院。原告刘鑫针对诉请,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欠据七枚,金额分别为4963元、449元、695元、4136元、2251元、3900元、3900元,合计20294元,证明被告孙福柱欠款未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刘鑫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福柱向原告刘鑫赊购农资,并给原告刘鑫出具欠据,表明原告刘鑫与被告孙福柱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孙福柱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刘鑫要求被告孙福柱给付农资欠款20294元,支付利息22266.66元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福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鑫农资款20294元,支付利息22266.66元,合计4256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孙福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姜 雪附: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