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宏琴与马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琴,马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张宏琴,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代理人魏武,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有明,男,1976年2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原告张宏琴与被告马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武、被告马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琴诉称,2013年7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马有明驾驶宁A244**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南梁农场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梁农场三队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南侧排水沟里,造成乘坐在该车内的原告等15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马有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在医院住院11天。虽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将近全部的医疗费用,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马有明至今未给原告张宏琴任何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5.23元,误工费883.30元,护理费1119.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11908.33元。被告马有明辩称,情况属实,车是从我家开出去的,谁想坐就坐,不收钱。双方都有责任,原告知道我的车不能拉人,是违法的,但他们还是坐了,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交通费、误工费要有票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马有明驾驶宁A244**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南梁农场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梁农场三队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南侧排水沟里,造成乘坐在该车内的原告张宏琴等15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马有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驶货运车辆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宏琴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宏琴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诊疗过程:给予抗炎、化痰、止痛、接骨等治疗,积液较少无需处理。原告张宏琴自2013年7月11日入院到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合计7617.85元,欠费7617.85元。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2、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7月9日事故发生后,张宏琴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80.32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宏琴系农民。住院伙食补助费依2013年度标准计算为550元(11天×50元/天)。被告马有明驾驶的宁A244**号普通低速货车未经审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医院给西夏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伤者救治情况的发函、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费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有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驶货运车辆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宏琴无过错,故被告马有明应对原告张宏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79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宏琴主张11天的误工费883.30元(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9319元/年÷365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宏琴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其只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张宏琴在治疗期间必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50元。原告张宏琴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119.80元(按一人计算),根据原告张宏琴的伤情、医院医嘱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63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宏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631.47元;二、驳回原告张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有明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纪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