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执字第16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太仓市宝来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博远化纤贸易有限公司,韩建平,周凤林,李召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宝来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博远化纤贸易有限公司,韩某某,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1642-1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宝来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祝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博远化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9日生。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51年10月10日生。太仓市宝来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博远化纤贸易有限公司、韩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商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常熟市博远化纤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太仓市宝来化纤有限公司货款692439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692439元以年利率5.60%计算偿付太仓市宝来化纤有限公司违约金,支付太仓市宝来化纤有限公司律师费16329元,并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0011元。韩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常熟市博远化纤贸易有限公司、韩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宝来化纤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陆玲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夏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