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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赵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我与被告由于婚前见面少,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足,导致婚后脾气性格有很大的差异,无法沟通。我系再婚,带着女儿嫁到被告家,好景不长被告就对我与女儿产生反感,随时间的推移,被告对我和女儿的生活漠不关心,不予照顾,常因琐事吵或冷战。今年正月20日,被告把房门钥匙拿走,不让我和女儿在家居住,为此我与被告大吵一顿回娘家居住。可是被告的行为伤透了我的心,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出于无奈具文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品,该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虽是经人介绍成亲,但都是再婚,对再婚我们都很慎重,我们是经过长时间、多接触充分的了解,又深思熟虑之后才结婚的。婚后我们更是恩爱有加,我也与女儿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包括我父母对女儿都视如已出,至于吵架纯属无稽之谈。实情则是我与原告商量再要一个孩子,原告死活不同意,每提起此事就吵,这纯属是夫妻间的正常拌嘴,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孩秦佳乐随其生活,同年正月24日举行婚礼。原告以婚前与被告接触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被告不让原告与女儿在家住,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否认,认为能和好。原告没有提交感情破裂相关证据,2013年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建立感情,原告以婚前与被告接触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被告不让原告与女儿在家住,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否认,但原告没有提交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被告又有和好要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被告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