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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昆明德鑫物流有限公司与镇江三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德鑫物流有限公司,镇江三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昆明德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昆明南站内。法定代表人田正文,该公司经理。被告镇江三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下桃花坞13栋504室。法定代表人李学仁,该公司经理。原告昆明德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三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三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协商,由原告从昆明发货至被告处,被告从镇江东站提货送至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纬*路,双方按一组集装箱6000元运费结算。2013年1月28日,原告从昆明发送一组集装箱至被告处,被告提出运费涨至8000元,原告被迫同意。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将货送到指定地点后要求原告将运费打到送货人刘**的银行卡中方予卸货,原告业务员将被告的付款信息转发给原告会计董**。因董**在外地无法汇款,原告业务员又将付款信息转发向法定代表人田正文,由田正文通过银行汇给刘**8000元。2013年2月8日董**回到昆明后就通过银行汇给刘**8000元,董**在回到公司上班后方知8000元运费在2013年2月6日已经付过。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回8000元运费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8000元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镇江三运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业务员通过电话、QQ与被告商定,原告从昆明发货至镇江东站,被告提货后送至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纬*路,每组集装箱运费为6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从昆明发出一组集装箱,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2月6日将货物送至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纬*路。被告要求增加运费,按每组集装箱8000元运费结算,并要求将运费汇至送货人刘**的银行卡中方可卸货。原告同意后,因会计董**出差在外无法汇款,就由法定代表人田正文将8000元汇至刘**的银行卡中。2013年2月8日,原告会计董**回到昆明又汇给刘**8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还8000元运费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通知、货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原告按被告的指定支付运费,双方的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履行支付运费的过程中多付给被告8000元,被告收取这8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三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德鑫物流有限公司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镇江三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戴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