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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79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付瑞,本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被告陈某。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10月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10日生一子樊士*。婚后由于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被告不孝敬父母,也不愿抚养小孩,并于2007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樊士*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10日生一子樊士*。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有所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樊士*由原告抚养。另查,新坝镇樊庄村委会证明被告陈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夫妻疏于沟通和交流,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没有音讯。从双方婚姻的现状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其夫妻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故对原、被告财产问题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和被告陈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樊士*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 明审 判 员  张 义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展 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到支付其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