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蒙海群与韦西岳婚后析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韦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蒙某,职员。委托代理人韦振健,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冬玉。被告韦某,干部。原告蒙某与被告韦某婚后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初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梁建腾担任记录。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健、覃冬玉和被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出资并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有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45号县政府大院2栋1单元XXX号房屋一套。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双方协议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不久后,因原告出资对原来共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和帮被告偿还债务,被告认可双方对房屋共同共有,所欠贷款共同承担。现由于双方因共有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虽经多次协商,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又一直独自使用双方共有房屋,已造成原告无法行使对该房产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45号县政府大院2栋1单元XXX号房屋壹套,该房产价值约人民币37万元。分割方案:该处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25000元,欠中国建设银行柳江县支行贷款1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蒙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1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3、字据1份;4、信用社缴款单1份;5、建行存款凭条3份;6、客户通知书1份。被告韦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子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底用被告的公积金按揭贷款、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购买的。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离婚时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约定:房产归被告所有,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8000元。后原、被告均有重新共同生活的愿望,被告从2010年9月份陆续投入约25000元装修房屋,被告为表示诚意,主动将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让她去办理房产证。2011年4月房子装修结束后,原告搬来和被告居住,可仅仅几天后,双方因装修问题进入紧张的冷战状态。被告为挽回原告,在原告家人的要求下,写了“字据”给原告收执,但最终原告还是离开了,并以“字据”为据诉请要求分割被告的房子。被告认为,被告是工薪族,每月到手的工资只有1300元,除了要还房贷,还要抚养孩子,被告这样的境况,仅凭与原告这样的关系,除了除了“共同生活”这一前提,根本没有任何无偿赠与的理由和条件。现原告已不存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可能,其要求分割被告的房子是不公平的。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不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出资并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有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45号县政府大院2栋1单元XXX号房屋一套。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协议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8000元。后原、被告均有重新共同生活的愿望,被告从2010年9月份陆续投入约25000元装修上述房屋,并帮被告归还债务4000元。被告为表示诚意,主动将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让她去办理房产证。2011年4月房子装修结束后,原告搬来和被告居住。不久,双方因装修问题发生矛盾。为挽回原告,在原告家人的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5月8日写了“现有县政府生活区二栋一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属蒙某与韦某共同拥有,债务共担”的字据给原告收执。后因双方的关系未能得到解善,原告搬离了被告住处。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分割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45号县政府大院2栋1单元XXX号房屋壹套,该房产价值约人民币37万元。分割方案:该处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25000元,欠中国建设银行柳江县支行贷款1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争议房屋的价值为400000元,尚欠银行贷款120000元,被告表示如果分割,房屋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被告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书写“字据”将与原告离婚时约定归其所有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45号县政府生活区二栋一单元XXX号房屋的房产重新与原告约定为共有,该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要求分割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45号县政府大院2栋1单元XXX号房屋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如何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为400000元,尚欠银行贷款120000元,原告要求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25000元,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柳江县支行贷款1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表示如果分割,房屋应归其所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为400000元,扣除银行贷款120000元,尚有280000元,分割时要房屋的一方应补偿对方140000元,因原告起诉时要求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2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柳江县支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45号县政府生活区二栋一单元XXX号房屋归被告韦某所有;二、被告韦某补偿房屋款人民币125000元给原告蒙某。本案受理费8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初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梁建腾 更多数据: